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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部分負擔費用,經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拒絕照顧服務人員支援之請求。
四、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費用支付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內容、格式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限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開給收據或未以附件載明相關事項,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十四、違反前條規定,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使其他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更換於該單位服務。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七、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八、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依法設立或登記,具照顧服務、專業服務或照顧管理服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特約後,成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整中心),辦理照顧計畫擬訂、服務連結、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及其他管理事項。
前項照顧計畫,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長照特約單位接受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派案長照給付對象者,應依特約約定,於期限內回復處理情形;社整中心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派案者,亦同。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服務項目屬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喘息服務者,前項書面契約格式、內容,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長照特約單位依特約提供服務後,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暫時無法提供服務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長照特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次一工作日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一、有前項情形,未危及長照給付對象生命安全。
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發現長照給付對象屬給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身分。
三、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情事。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服務,應開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收據,並應於收據載明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照顧組合名稱及該碼別服務費用總價,並將碼別明細、次數、日期、單價、部分負擔及其他細項,以附件方式列表。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應於提供服務後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格式,將服務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特約服務單位之設立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前項情形,特約服務單位與二以上地方主管機關簽約者,應分別向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特約服務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變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長照特約單位對於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其權利義務應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照顧服務人員。
特約服務單位由勞動合作社設立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保提供長照服務社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並於特約內載明。
長照特約單位不得以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之方式,使其他長照特約單位服務之長照給付對象指定更換於該單位接受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為瞭解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之情形,得通知該單位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
前項訪查,地方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特約服務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十日前,檢具申報服務費用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服務費用。
特約服務單位逾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併同次月申報之服務費用審查;特約服務單位至遲應於提供服務次月十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