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已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
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設有專責認可部門,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可業務類別之專任技術員七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少有三人。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主要試驗設備。
前項第三款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及實施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申請。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實施試驗、認可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可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規定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可卻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限期改善或終止認可。
七、認可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九、其他與認可有關之業務。
登錄機構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廢止、撤銷登錄或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致取得認可之業者受有損害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登錄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可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算方式。
四、終止認可事由。
五、認可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登錄機構除依第十三條辦理認可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使用認可標示之管理。
二、違反規定使用認可標示或為不實標示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事宜。
三、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認可之協調聯繫,並登載認可資訊。
四、建置認可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認可範例說明、認可須知、審查細部作業規範、相關問答集、統計資料等。
五、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號碼之編列登記,並於每月將認可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設立專戶辦理認可業務收支事宜。
七、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之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登錄機構應依登錄證書所載類別,辦理各類別內所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認可,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認可業務。
登錄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登錄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登錄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認可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登錄機構調閱認可業務、設備、財務收支相關文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認可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登錄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