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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
文件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
上。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司法行政部派令。
 二 任卸職證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
   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
   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三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一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
   表。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
   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
   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
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
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
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
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
,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
,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資格,應就其畢業證書及任卸職證件審查之。但
第四款之資格,並應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審查之。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九條之資格,應就任職證件及該管長官出具成績優良證
明書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