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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
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
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
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
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
,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
,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
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