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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
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登記。
環境保護技術員之訓練方式及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機
關 (構) 核實收取。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 (構) 辦理輔導、審查及評
鑑事項。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合格證書及受理變更登記
,應繳納審查費或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之中譯本。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
,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核備程
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廢棄物清理法如
有修正時,從其規定。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
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但尚未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重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已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其管理依本辦法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有關規定辦理。限期屆滿後仍
欲經營其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處理廢塑
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之丁級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如尚未
取得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如已取得者,准於補齊本辦法規定
其他類、級之相關文件,並經審查通過,得繼續設置及申請該類、級操作
許可證。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能符合第四條第六
項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符合其規定,逾期撤銷許可證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展延。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