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從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業
務且非受僱於事業機構之自然人,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後,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並應每三年重新登記一次。
前項所稱自然人,係指其每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核定之基本工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所述自然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實際從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