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
,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核備程
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廢棄物清理法如
有修正時,從其規定。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
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但尚未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重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已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其管理依本辦法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有關規定辦理。限期屆滿後仍
欲經營其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處理廢塑
膠容器、廢鋁罐、廢鐵罐之丁級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如尚未
取得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如已取得者,准於補齊本辦法規定
其他類、級之相關文件,並經審查通過,得繼續設置及申請該類、級操作
許可證。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能符合第四條第六
項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符合其規定,逾期撤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