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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飛航申請及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軍用航空器
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七
日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由外交部 (禮賓司) 或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送國防部 (情報參謀次長室第六處) 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國籍。
二、機型。
三、機號 (或無線電呼號) 。
四、任務。
五、正副駕駛員姓名。
六、起降地點。
七、預計起飛及降落時間。
八、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九、飛航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航空器有協議可供適用者,依協議辦理。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
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
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
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
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
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國防部接獲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送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內飛
航之申請後,應迅速將審核情形覆知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知原申請機構
,其核准者,並應將有關資料轉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
國防部接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軍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飛航之外交申請後,應迅將審核情形覆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知原申
請機構,其核准者,並令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彙登於中外航
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四) 及通知相關單位執行。其
有時限性者,先以電話通知。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接獲國防部核准通知之外國軍用航空器
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資料後,應按日期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
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同附件四) 內,並同時通知空軍作戰中心 (
連絡組) 、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協組) 及有關基地作戰組或飛管單
位。
前項軍用航空器需使用民航局所屬國際機場起降者,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
署航務組) 並將有關資料通知民航局。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計
畫後,應予查核,如有未經核准情事,應協調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
協組) 查明,並即將有關資料提請空管中心處理。
空管中心接獲前項之飛航資料後,應再協調有關單位,確認其為未經核准
者,得派機攔截之。
第 二 節 民用航空器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核准後,將
有關之飛航資料,逕行通知所屬有關之航空站、飛站服務台及區管中心。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
,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
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
民航局對在軍民共用機場起降之我國民用航空器,申請調整飛航班次或時
間時,如有必要可先行核准並以電話通知後補公函外,應於實施前二日將
有關資料函知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部因軍事需要時,得於實施前通知
民航局暫停使用。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接獲民用航空局前二條規定之飛航申請或飛航資
料後,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審查該特種作業飛航使用機場及其飛航路線是否影響軍事任務,並於
核准後,函覆民航局,及同時通知有關機場之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二、將所送飛航資料按日期分別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
簿 (格式同附件四) 。
民航局接獲空軍總司令部依前條第一款所發之同意函,並對申請予以核准
後,即行通知所屬飛航服務單位。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中外民用航空器通過及在本區內飛航計畫時,按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