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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
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
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
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
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
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