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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
,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
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