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遇險 (Distress) 頻率
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台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
通信中心連絡。
航空器在毀機失事 (CRASH) 或迫降水上 (DITCHED) 之後,應儘可能利
用多數電台,包括定向電台、海上行動業務電台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呼救

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一
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
呼叫。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
用五○○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台求援。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或
四○○○至二七五○○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或八三
六四千赫呼叫。
營救地面電台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五台二八五○千赫頻段或一一
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 (或) 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者,
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 (或) 二四三兆赫呼
叫。
營救 (Survival) 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

搜尋 (Search) 與救護 (Rescue) 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 (HF) 設備之頻率,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與執行搜救業務航空
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選用
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頻道與台
北區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