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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設備
遊艇應具備乘員定額數量之救生衣。
每一件救生衣均應附繫救生衣燈及鳴笛。
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一個,附繫自燃燈一個。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二個,附繫自燃燈一個。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配備有救生圈四個,附繫自燃燈二個,自動煙號一個。
每一救生圈應標示所屬船名,並附繫救生浮索。
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之遊艇應配置橘色煙霧信號及手持紅光信號各一支。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應配置橘色煙霧信號及手持紅光信號各二支。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應配置橘色煙霧信號、手持紅光信號及火箭式降落傘信號各三支。
遊艇在港內及可以瞭望之內湖、河川航行者,免依前三項規定配置。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全長未滿七公尺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一具;全長七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兩具以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輕便滅火器四具以上,且至少一具裝置於機艙艙口二公尺以內,另一具裝置於駕駛座位二公尺以內。
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應備繫附繩索之消防水桶一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設有消防泵一具。
遊艇應具備下列各款燈號:
一、全長五十公尺以上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各一盞,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及環照紅燈各二盞。
二、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十公尺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及環照紅燈二盞。
三、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得僅具備左右舷燈、環照白燈各一盞,且得使用合併式左右舷燈替代分離式左右舷燈。
四、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
五、屬動力帆船者應具備下列各目燈號:
(一)動力帆船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及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其中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環照紅燈及環照綠燈各一盞以上紅下綠垂直線放置於桅頂替代。但不得與三色燈同時使用。
(二)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三色燈置於桅頂替代。
(三)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或以白光手電筒替代。
遊艇僅於日間航行者,免依前項規定具備燈號。
遊艇應具備號笛、磁羅經、醫務箱、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一組、艙底泌水泵一具。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並應具備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二組、艙底泌水泵二具。
前項遊艇之艙底泌水泵得以非主機帶動之電動抽水機替代。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其中一具艙底泌水泵得以手動替代。全長未滿七公尺之遊艇,得以水桶或水瓢替代。
遊艇航行於短程內水航線者,免依第一項規定裝設磁羅經。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球形號標三個。但屬動力帆船者得僅具備球形號標一個,並應具備錐形號標一個。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號鐘一個。
遊艇應具備下列無線電設備:
一、特高頻無線電話一具。但航行內水者,得以行動電話取代。未滿十二公尺之遊艇得以手持特高頻無線電話機取代。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應另具備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一具及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一具。
遊艇設有明火加熱爐者應具備防火毯,並置於隨時可以取得之處。
非自用遊艇及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應具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一臺。但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取代。
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非自用遊艇,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定期或特別檢查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遊艇適航水域區分為國內水域及國際水域。遊艇申請適航水域為國際水域者,應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並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但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替代。
三、全球定位系統(GPS)。
四、無線電設備:
(一)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二)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另具備雷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遊艇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遊艇設備基準表(附件三)規定。但遊艇依本規則規定設置設備確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經驗證機構審核後,報請航政機關同意豁免部分設備,或以具有同等效能者替代。
遊艇設備構造、型式、材料與製造之規格,由航政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無線電設備應由無線電信主管機關審驗及檢查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