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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本規則 111.07.05 修正之第 9 條條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遊艇適航水域區分為國內水域及國際水域。遊艇申請適航水域為國際水域者,應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並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但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替代。
三、全球定位系統(GPS)。
四、無線電設備:
(一)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二)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另具備雷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