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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穀類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第 一 節 假定空隙之情況與計算完整穩度之方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其穀面與貨艙上界限面間餘留之空隙假定如下: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款平艙之滿載艙間內,所有與水平傾斜小於三十度角之周界表面下,其餘留之空隙係假定與周界表面平行,空隙之平均深度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
Vd=Vdl+0.75(d-600)毫米
Vd 為空隙之平均深度,其單位為毫米;在任何狀況下假定值不應小
於一百毫米。
d 為縱桁之實際深度,其單位為毫米。
Vdl 為附件五所列之標準空隙深度:
二、依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得准免平艙之未平艙滿載艙間內,應假定在裝載後之穀面,將自各方向由形成空隙之開口邊緣與水平成三十度角斜滑入甲板下之空隙區。
三、在滿載之艙口內及艙口蓋內之任何未填滿空隙,其空隙之平均深度係假定自艙口蓋最低部或艙口邊緣材頂部二者中之較低處起,量至穀面下一百五十毫米。
四、依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艙端得准免平艙之未平艙滿載船間內,應假定裝載完畢之穀面,將自各方向由艙口端梁之較低邊以三十度角斜傾滑離裝入區。艙口端梁上依附件六規定設有灌入孔時,則應假定裝載完畢之穀面,將自艙口端梁之直線以三十度角斜滑入各方向,其直線係將實際穀面之波峰及波谷取平均值而得之直線,如附件七所示。
為證明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其穩度之計算應依下列假定:
一、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間之體積中心上。但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垂向重心位置,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應將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響列入計算時,必須依下列公式增加由於穀類橫移之假定傾側力矩,以補償穀面垂向移動所生之不利影響:
總傾側力矩=1.06× 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二、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量,在任何狀況下,應以全部載貨艙間之體積除以積載因數。
三、未平艙滿載貨艙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空間之體積中心上,而無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狀況下,貨物之重量應依前條第二款或第四款假定所得之貨物體積除以積載因數計算之。
四、部分裝載艙間內應依下列公式將穀面垂向移動之不利影響列入計算:
總傾側力矩=1.12× 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予採用以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補償要求。
分裝載艙間內,有關穀面活動狀態之形式假定,依第五節規定。
第 二 節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計算已平艙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穀面移動形式與艙間之橫截面有關者,其合計傾側力矩乘以長度即得艙間部分之總力矩。
二、穀類移動所生之假定橫向傾側力矩,係穀類自高舷邊移至舷邊後空隙形狀與位置改變至最後之結果。
三、移動後所成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係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計算縱向構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積時,任何凸緣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響應不計。
五、最後空隙之總面積應與最初之總面積相等。
六、不連續之縱隔板應認定其全長上有效。
七、穀密之縱向結構材其全深應視為有效。當其作用係為減少因穀類移動而產生之不利效應而設時,則應依第十七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任一滿載艙間之總傾側力矩,係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別計算之結果相加而得:
一、各艙口之前後:
(一)一艙間具有二個以上可供裝載之主艙口,其在一艙口與另一艙口間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應以自一艙口與另一艙口中點之前後距離決定之。
(二)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式,應如附件三所示。
二、未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應如附件八或附件四所示。
三、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應如附件四所示。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狀況相同。
(二)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空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之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甲板下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高舷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其自低舷邊可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
第 三 節 未平艙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計算未平艙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前節已平艙滿載艙區之規定,均適用於未平艙滿載艙間。
二、依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其艙口外圍得准免整平之未平艙滿載艙間內:
(一)穀類移動後所形成之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五度角。但艙間內任一截面,艙口前後或兩翼,於該截面空隙之平均橫向面積等於或小於第十八條計算所得之面積時,則於該截面穀類移動後形成穀面之角度應假定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艙間內任一橫截面之空隙面積,應假定於穀類移動前與移動後均為相等,且應假定穀類移動時,並無額外之裝載或流入。
三、依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得於艙口前後端准免整平之未平艙滿載艙間內:
(一)穀類移動後於艙口兩翼之最後形成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穀類移動後於艙口之前後端之最後形成穀面,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第 四 節 圍壁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在主艙口上裝設圍壁時,其穀類移動後最後空隙之形式,如附件九之假設。
第 五 節 部分裝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部分裝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計算,穀面未依第四章第三節規定穩固時,其移動後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與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部分裝載艙間內,橫向隔壁間之縱向隔板為不連續時,任一隔板所能防止穀面作全部寬度移動之有效長度,應自部分隔板之實際長度減去兩相鄰縱向隔板間或船舷與縱向隔板間之較大橫向距離之七分之二。
前條有關不連續縱向隔板所能防止穀面作全部寬度移動之有效長度計算,不論其上層艙係滿載艙間或部分裝載艙間,均不適用於共同裝載艙間之下層艙。
部分裝載艙間內裝有隔板時,隔板高度應在穀面上方之艙間最大寬度八分之一並至穀面下同等之深度。
第 六 節 其他假定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其裝載準備或結構佈置及確認其穩度之資料已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得准免適用本規則所作之假定,依此所為之同意者,應於適載文件或穀類裝載資料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