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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狀況相同。
(二)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空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之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甲板下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高舷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其自低舷邊可移轉之空隙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