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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電話號碼由電信機構就移裝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
支配。
用戶如欲自行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並經電信機構認可者,應繳
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之需要或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交換區重行劃定或增設
時,得將用戶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電信機構得依設備情形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
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
由當地電信機構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電信號碼簿由電信機構依用戶在電信機構登記之資料編印之。但用戶登記
刊登之名稱及內容有明顯引人錯誤之虞並經過知而仍不依限改善者,不予
刊登。
電號號碼所刊名稱及電話號碥不得作為主張電話設備租用權之依據。
電信機構編印電信號碼以每版號碼簿截稿日期前之用戶資料為準,截稿日
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用戶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
電話號碼簿僅供便利公眾檢查用戶電話號碼之用。
公眾得以用戶名稱查詢所裝電話號碼,如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名稱、地址
者,電信機構不予查告。
每號市內電話用戶由電信機構發給其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一本。裝有
多號電話之用戶以其需要發給之,但以不超過其電話號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