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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郵件運遞
第 四 節 郵件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
各類郵件除依規定扣留、沒入或銷燬者外,於未投遞前,寄件人得申請撤
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六欄所列不辦理郵件撤回
國家之郵件,已經離開我國郵政之互換局後,不得申請撤回。

(備 註:附表 (一)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699-16910 頁)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應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
章,連同與原寄郵件所書相同之封面式樣,送交原寄局辦理。但僅更改地
址而不變收件人姓名者,得由寄件人逕向寄達局申請,免填申請書並免付
更改地址費。
郵局接受申請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覓具保證。
申請撤回之郵件,郵局於封面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戳記,並將所貼之
郵票以郵戳蓋銷後發還,如郵局給有執據者,寄件人應將原執據交局存查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者,應付撤回費或更改姓名
、地址費。但郵件在原寄局未寄出前申請者,得免付該資費。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姓名、地址之申請書請由航空寄發者,國內依
航空信函資費加付航空費,國際加付原寄局至投遞局之航空信函起重資費
。申請以電話或電報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應加付電話或電報費。
寄件人需要寄達局將處理情形由航郵或電話、電報通知者,應另再加付航
空費或電話、電報費。
寄件人同時寄交同一收件人並發由同一郵路運遞同一種類大宗郵件,申請
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僅按一件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