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者,應付撤回費或更改姓名
、地址費。但郵件在原寄局未寄出前申請者,得免付該資費。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姓名、地址之申請書請由航空寄發者,國內依
航空信函資費加付航空費,國際加付原寄局至投遞局之航空信函起重資費
。申請以電話或電報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應加付電話或電報費。
寄件人需要寄達局將處理情形由航郵或電話、電報通知者,應另再加付航
空費或電話、電報費。
寄件人同時寄交同一收件人並發由同一郵路運遞同一種類大宗郵件,申請
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僅按一件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