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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1 條
各類郵件除依規定扣留、沒入或銷燬者外,於未投遞前,寄件人得申請撤
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六欄所列不辦理郵件撤回
國家之郵件,已經離開我國郵政之互換局後,不得申請撤回。

(備 註:附表 (一)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699-169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