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2 條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應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
章,連同與原寄郵件所書相同之封面式樣,送交原寄局辦理。但僅更改地
址而不變收件人姓名者,得由寄件人逕向寄達局申請,免填申請書並免付
更改地址費。
郵局接受申請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覓具保證。
申請撤回之郵件,郵局於封面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戳記,並將所貼之
郵票以郵戳蓋銷後發還,如郵局給有執據者,寄件人應將原執據交局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