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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四 節 長假
月俸在五十元及以上之補實人員,服務得力,未曾間斷者,准照左表規定,給予長假。其具有長假資格之日期,應自支領月俸五十元或以上之日起算:
每期長假,至多以一年為限,惟請給一年長假時,因公務需要,未予核准,以致延展者,其展緩時日,准併入下期服務時間內積計,但應自呈請起假之日起算。
每次應得長假,不得分期舉行,若在長假期內,奉令提前銷假,剩餘假期,准在三年內呈請繼續履行,或併入下期應得長假內履行,但總共所給長假期限,至多仍以一年為限。
甲乙等主管或有特別任務之人員,擬請長假時,應於起假之前一年內具文呈請。
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依發給調差津貼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
人員如有特別情形,不能依限到達履行長假地點,或假滿後指派服務地點者,得呈請酌予展長程期,由該管主管機關酌定後,呈請鹽務總局核示。
履行長假人員,應於交卸職務之次日為起假日期,其定有假日期者,限於期前一日辦竣交代。
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務機關備查
一、長假人員姓名。
二、現支薪額。
三、長假起訖日期。
四、長假期內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領手續。
五、長假期內通訊地址。
六、備考。
行抵履行長假所在地後,應立將到達日期,身體狀況,及最近通訊地址,分別呈報原服務機關及鹽務總局,以後每經兩月呈報一次,如逾期未接此項報告,即將薪水停發,俟據續報,再行補辦。
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甲等人員照支公費)按月發給,但如人員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假期內應領薪水一次發給。
前項薪水得於履行長假後,親繕委託書狀,直接呈送鹽務總局,或交由該管主管機關轉呈,委託銀行,或個人代為簽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