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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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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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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考績獎懲
第 一 節 定期考績
第 105 條
定期考績每年舉行一次,於年終行之。
第 106 條
定期考績人員,應以考績時在本機關服務滿足一年者為限。
第 107 條
定期考績應用考績表按照考核項目,分別詳細填註,計算分數,評定等級,以為獎懲之標準(表式見附錄七)但甲等人員由鹽務總局局長親自考核。
第 108 條
定期考績分工作操行學識才具四項,總分以六十分為及格;但總分及格而工作操行有不滿二十分,或才具不滿十分者,仍以不及格論。
第 109 條
考績總分數在九十分以上者為甲,八十分以上者為乙,六十分以上者為丙(及格分數),不滿六十分者為丁。
第 110 條
年終考績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填齊送核,不得逾限;外屬己等及以下人員考績表,毋庸呈送鹽務總局。
第 111 條
凡調差人員應由原服務機關將其本年內服務期間考績表密送新調服務機關,於年終參核彙辦。
甲年年終奉調,於乙年始在新服務機關報到者,甲年度考績年表即以原服務機關所填者為準。奉命調差於年終尚未赴調人員考績,應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
第 112 條
鹽務總局覆核各屬考績案,認有疑義時,得令飭原考核機關詳敘事實或提出確實證明,必要時得令重核之。
第 二 節 臨時考績
第 113 條
除定期考績外,人員有特殊勞績或重大過失,須即予獎懲者,得臨時舉行考試,予以獎懲。
第 三 節 獎懲
第 114 條
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對於公務上有特殊貢獻者。
二、不顧危險保全公家利益者。
三、應付事變得宜者。
四、拒受賄賂者。
五、舉發弊案或剔除積弊者。
六、在規定期內未請假者(年終考績時加給總分一分,但總分已滿百分者不加)。
獎勵分(一)嘉獎(二)記小功(三)記大功(四)升等。積三次嘉獎為一小功,三次小功為一大功。
第 115 條
懲罰分左列各種:
一、申斥,告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或降等。
五、免職。
六、撤職。
三次申斥或告誡為一小過,三次小過為一大過。
第 116 條
人員定期考績結果,依一列標準分別獎懲之:
一、列甲乙者如年資相當得遇缺升等。
二、列丙者循資晉級。
三、列丁者留級察看,連續兩次列丁者降級,連續三次列丁者降等或免職。
第 117 條
人員記一大功或一大過,得提前或遲延晉級三個月,記兩大功或兩大過,提前或遲延晉級六個月,記三大功提前升等,三大過免職。
第 118 條
應予提前晉級人員而無級可晉者,得照左列規定提前核給年功加俸或遇缺升等:
一、記一大功者提前六個月。
二、記二大功者提前一年。
第 119 條
記功或記過尚未執行者,得抵銷之。
第 120 條
因考績不及格而免職或降級降等人員,就考績結果有異議時,得於發表後一個月內,申具理由,呈請復議,如經查明確有不當,得重予核定,但如係有意刁纏者,酌予懲處。
第 四 節 其他事項
第 121 條
鹽務總局丙等以上人員及外屬甲等人員記功記過案件,應由鹽務總局局長核辦,其餘各區戊等及以上人員,可按月彙報呈核,己等以下人員,准由各區照章辦理毋庸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