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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配售方法及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 (附件一,
以下簡稱配油手冊) 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
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
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 (附件二) 檢同漁業執照,申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
直轄市及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底將配油手冊核發情形,函報中
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
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
漁船因意外事故,需購用額外補充油;或新造及入塢上架修理之漁船,需
購用試車油者應由漁船主具文詳敘理由,並檢附證據,由當地漁會核實轉
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專案核辦。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如
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之證
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
請補發。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
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
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
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附件三) ,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
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
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
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
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
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
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
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
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
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
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鯖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
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
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
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
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
得保留於下次 (艘) 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為限
,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實
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