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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
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
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
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
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
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
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
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
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