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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如
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之證
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
請補發。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