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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鯖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
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
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
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
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
得保留於下次 (艘) 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為限
,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實
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