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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收付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現金及票據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但左列各
款不在此限:
一、營業收入如因客戶分散或收入事項頻繁,不便由出納人員集中收款時
,得責成營業部門指定專人辦理收款及報解事宜。
二、凡情形特殊不及由會計部門編送收入傳票時,得先由出納部門暫行收
款。
前項收款之收據應統一連貫編號,其副張於收款當日即應送會計部門據以
補編收入傳票,完成收款程序。
各機構出納部門執行收款時,其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據者,應即填發
;付款時,其須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者,應向領款人索取後付款。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不得故意稽延;如無正當理由,自收到付款憑證
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個營業日。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付款除員工之薪工、旅費、借支及對外小額款外,以
票據支付者,應開發抬頭劃線支票;以匯款方式支付者,應將受款人之銀
行帳號、戶名載於支出傳票以憑執行。
前項以票據或匯款支付者,受款人應與原約定對象相同。
出納部門收入之票據,經銀行交換入戶者,方得視為收訖;開出之票據,
如尚未交付受款人者,不得視為付訖。
前項收入之票據發生退票時,應由出納部門根據銀行退票理由單通知經辦
部門向債務人催收,並通知會計部門處理。
出納部門對未執行之收支傳票,凡自辦收付業務者屆滿一週或委託金融機
構代理收付業務者屆滿兩週時,應加強催辦;超過一個月尚無法執行收付
時,應通知經辦部門及會計部門處理之。
出納部門將付款票據層送各級主管簽名或蓋章時,應檢附相關之支出傳票
,並於傳票上註明銀行存款帳號、票據號碼及支付金額。
各機構之銀行帳戶間調撥均應以書面為之,經授權主管核准後,通知會計
部門編製記帳憑證後辦理之。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各項有價證券應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如因情
形特殊,先由出納部門根據相關文件暫行收付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會計部
門補編記帳憑證,並據以執行。記帳憑證經執行收付後,收付有價證券人
員及主辦出納人員,應於記帳憑證上簽章以示收訖或付訖。
各機構出納部門收到各項有價證券,以存放銀行保險箱保管為原則;出納
業務委託銀行代理者,有價證券之收付得併洽代理銀行代辦。
前項銀行保險箱開啟之印鑑,準用第十條規定。
各機構因業務關係收受票據,應切實查明出票人或交付人之信譽,收受遠
期票據應取得充分可靠之保證;其因情況特殊無法取得保證者,應報請總
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准。
各機構出納部門應隨時注意各項有價證券到期日期,按期兌取本息後,即
以書面通知會計部門編製記帳憑證。
各機構對所收之票據及債券,如遇到期無法收取本息時,由出納部門通知
經辦部門簽擬處理辦法,送會計部門會核後,報請總經理或其授權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