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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作業規費
商品依下列規定計收標識費:
一、出口商品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二角。
二、貨櫃專用標識:
(一) 散裝貨櫃每件新台幣八十元。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收縮包裝或經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包裝,
每一包裝單位新台幣四十元。
三、國內市場商品專用標識:
(一)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角。
(二) 肥料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一角。
(三)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每件新台幣三元。
每批報驗商品依前項標準計收之檢驗標識費以新台幣元為單位,元以下角
位金額按四捨五入計算,分位不計收。
合格證書、委託試驗報告書之補發、換發、繕發副本,每份計收工本費新
台幣五十元。
臨場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每人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交通費不另計收。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
宿者,其臨場費則依國內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核定收
之。
二、臨場費以檢驗當時每一申請書 (即每批) 收檢驗人員一人費用為原則
,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得經受理檢驗機構之
檢驗單位主管核實加收臨場費。
三、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其商品存置同一處所,以併收檢驗人
員一人之臨場費為原則,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
,依前款後段之規定,加收臨場費。
四、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同處所,非同時報驗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而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申明後,視同同時報驗,合併計收臨場費。
但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依第三款末段之規定
,加收臨場費。
六、不同貨主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七、檢驗機構不得收取非擔任實際檢驗工作人員之臨場費。
八、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臨場檢驗,應發還其所繳之臨場費,或於
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檢驗機構派往港口驗對人員,一律不收臨場費。
依委託試驗辦法派員臨場取樣或試驗者,其臨場費之計收準用第一項各款
之規定。
貨主申請延長作業者,依下列規定: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
十時。
三、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包括平
常日辦公時間及前款延長作業時間。
四、平常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台幣二百元計
收。
五、假日之延長作業費,一般檢驗或港口驗對,每批按新台幣一千元計收

六、業者申請於第二或三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按
新台幣二千元計數。
七、外銷青果之港口驗對,不論平常日或假日,均接每輸次新台幣二千元
計收。
八、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延長作業者,應發還其所繳延長作業費,
或於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如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
批商品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旅客隨身攜帶檢驗之物品,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產品安全標誌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安全標誌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千元。
二、安全標誌年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五千元。
三、安全標誌證明書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百元。
四、安全標誌型式試驗費,依產品不同公告之:其重新申請型式試驗者,
經檢驗機構以書面審查,其型式試驗費依原型式試驗費十分之一計收

五、系列產品登錄審查費:依各產品原定型式試驗費十分之一計收。
六、系列產品登錄或變更設計之確認試驗費:試驗項目之費額,另行公告

七、安全標誌工廠品保審查、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五千元。
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作業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電磁相容型式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三千三百元。
二、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之補發、換發:每份新台幣三百元。
三、電磁相容型式系列產品申請費:每一型式新台幣二千三百元。
指定試驗室認可作業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二、文件審查費:每件新台幣二千元。
三、評鑑、複評或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七千元。
四、國內試驗室臨場費依第十三條規定計收;國外試驗室臨場費依國外出
差旅費規則規定之標準計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或什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