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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臨場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每人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交通費不另計收。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
宿者,其臨場費則依國內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核定收
之。
二、臨場費以檢驗當時每一申請書 (即每批) 收檢驗人員一人費用為原則
,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得經受理檢驗機構之
檢驗單位主管核實加收臨場費。
三、同一貨主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其商品存置同一處所,以併收檢驗人
員一人之臨場費為原則,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
,依前款後段之規定,加收臨場費。
四、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貨主,其商品存置同處所,非同時報驗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而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申明後,視同同時報驗,合併計收臨場費。
但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作業者,依第三款末段之規定
,加收臨場費。
六、不同貨主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七、檢驗機構不得收取非擔任實際檢驗工作人員之臨場費。
八、檢驗機構核准貨主申請註銷臨場檢驗,應發還其所繳之臨場費,或於
次批商品報驗時予以抵繳,並在報驗申請書內註明。
檢驗機構派往港口驗對人員,一律不收臨場費。
依委託試驗辦法派員臨場取樣或試驗者,其臨場費之計收準用第一項各款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