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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驗對
港口驗對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驗對申請書一份,連同產地檢驗
機構發給之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向輸出港埠之檢驗機構申請之。
一般檢驗商品之港口驗對,除另有規定外,以當日受理報驗批數為計算基
準,每十五批抽驗一批,受理單位得視需要酌予增減。
應施港口驗對所耗之商品應由貨主預攜備份補足之。
港口驗對符合之商品由港口檢驗機構於其證書驗放聯及驗對存查聯加蓋驗
訖鋼印後,始得報關輸出。
應施檢驗輸出商品,經港口驗對不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明為證書繕打錯誤或其他程序之錯誤,應由貨主在二十四小時內
依法更正或補正後准予驗訖放行。
二、港口驗對不符之商品,無法更正或補正者,發給驗對不符通知單,不
准輸出並不得申請複驗。
三、港口驗對不符之商品,如發現掉包,羼雜作偽等事實及證據者,應扣
留其商品報請上級檢驗機構依法處理。
應施出口檢驗食品之港口驗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品質驗對:
一、因品質不良發生糾紛、被扣留或退貨者。
二、有掉包、羼雜、違規嫌疑者。
經連續三次實施品質驗對且總數量達一千箱(件)以上,均查驗合格者,
得向檢驗機構申請恢復港口外觀檢查。
實施品質驗對之取樣,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之。
應施檢驗輸出大宗果蔬(含冷凍)及冷凍畜水產品因產地運達港口無法一
次到齊,港口檢驗機構,得就到貨情形機動實施驗對。
應施檢驗輸出之笨重物品,得申請辦理船邊驗對,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其檢驗所需時間五日以上者,得申請具結進口,由檢
驗機構依法取樣後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通知海關放行,並得派
員前往其貯存地點予以封存,俟檢驗合格後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後始准
啟封。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因特殊原因,無法在碼頭倉庫取樣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通知海關放行,並對存於指定地點取樣檢驗。
前二項貨品之安全維護,應由貨主自負一切責任。
應施檢驗輸出之商品經專案指(核)定者,貨主得具結申請先行放行,由
轄區檢驗機構派員作包裝及外觀檢查並抽取樣品後簽發蓋有「留樣檢驗先
行放行,本證限供通關之用」之輸出檢驗合格證書,經港口檢驗機構驗對
符合後,加蓋驗訖鋼印准予報關輸出。
依前條規定先行驗放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除通知改善外,並停止該
廠商所產製之該項商品次批輸出之具結放行,俟二次以上輸出檢驗合格、
且其合格產品須超過其同一規格(包括等級及尺寸)不合格產品三倍以上
者,始得恢復。
應施檢驗輸出商品,以貨櫃裝運出口者,得以下列方式在廠場所在地申請
先行驗對:
一、由業者填寫驗對申請書一式二份,就近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派員臨
場代辦驗對,經驗對符合後由驗對人員監視裝櫃,其已申請海關派員
查驗者同海關人員辦理。已監視裝櫃者由檢驗機構以蓋有檢驗機構印
信封條鎖封,並在驗對申請書填明代辦驗對情形、鎖封號碼,及貨櫃
號碼,加蓋鋼印及有關人員職名章後就驗對申請書抽存一份,另一份
交由業者持交港口檢驗機構核對其貨櫃、鎖封號碼相符,在證書上加
蓋驗訖印後,准予報關輸出。
二、由一港口驗對鎖封轉往另一港口輸出之商品,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依前二款規定驗對之貨櫃,如發現其貨櫃、鎖封號碼不符或不完整,
或有啟動之嫌疑者,應重新驗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