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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港口驗對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驗對申請書一份,連同產地檢驗
機構發給之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向輸出港埠之檢驗機構申請之。
一般檢驗商品之港口驗對,除另有規定外,以當日受理報驗批數為計算基
準,每十五批抽驗一批,受理單位得視需要酌予增減。
應施港口驗對所耗之商品應由貨主預攜備份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