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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應施檢驗輸出商品,以貨櫃裝運出口者,得以下列方式在廠場所在地申請
先行驗對:
一、由業者填寫驗對申請書一式二份,就近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派員臨
場代辦驗對,經驗對符合後由驗對人員監視裝櫃,其已申請海關派員
查驗者同海關人員辦理。已監視裝櫃者由檢驗機構以蓋有檢驗機構印
信封條鎖封,並在驗對申請書填明代辦驗對情形、鎖封號碼,及貨櫃
號碼,加蓋鋼印及有關人員職名章後就驗對申請書抽存一份,另一份
交由業者持交港口檢驗機構核對其貨櫃、鎖封號碼相符,在證書上加
蓋驗訖印後,准予報關輸出。
二、由一港口驗對鎖封轉往另一港口輸出之商品,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依前二款規定驗對之貨櫃,如發現其貨櫃、鎖封號碼不符或不完整,
或有啟動之嫌疑者,應重新驗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