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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輔導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之輔導
主管機關對應鼓勵發展之工業得釐訂最低經濟生產規模。
凡新設或擴充之工業符合前項規模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國內外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及協助其獲得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中小型工業為改善品質減低成本,提高生產力而合力更新設備合併經營,
其計畫健全者,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並得協助其獲得
進口必需之工業原料及機器設備。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輔導各類工業逐漸建立中心與衛星工廠分
工合作生產體系。
主管機關對外銷工業應輔導其成立外銷聯營組織,以增強其對外競爭力量
為提高工業產品品質,主管機關得指定工業項目,釐定分級評分標準,定
期檢查,審評分級,符合標準者,始准其參加軍公機關採購或外銷,其不
合標準者,督促改善。
凡屬新產品,軍公機關得以實驗訂貨予以輔導。
政府工業研究及檢驗機構對各類工業應輔導其改進生產技術,建立品質管
制制度,提高產品品質,並鼓勵其聯合成立試驗研究單位及與學術暨科學
研究機構合作。
凡在國內能產製之成品半成品等能符合貨品進口管制準則者,主管機關得
予適度之進口管制,此項管制應隨時檢討解除之。
主管機關應配合工業發展情況研究各類工業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進口關稅
稅率,建議財政部作適當之調整。
主管機關對於產製軍用必需品之工業,應予輔導,並促進軍民營之技術交
流,生產配合及戰時生產轉換整備。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推動工業區之規劃、開發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