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計畫(以下簡稱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應依作業目的,記載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計畫主持人及其成員名冊與職責,及成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符合第八條申請條件,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活動範圍、活動目標、活動內容、活動時程、活動採用之方法與技術、經費來源等。
五、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六、連續性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七、過去執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紀錄。
八、水下文化資產現場及後續保存維護計畫。
九、活動事前評估及活動後影響分析。
十、人員安全管理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一、活動所涉潛水作業計畫。
十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發掘必要性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十三、出水遺物之記錄、維護及典藏計畫。
十四、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合作及研究出版規劃等。
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活動申請時,得為附款。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投保證明後,始得核准。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資標的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核准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最長以四年為限。但有長期進行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十五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時之附款。
十四、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五、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六、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計畫之目的。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六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
一、聘有相關之專業人員,包括計畫主持人、水下考古人員、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保存人員及其他必要之人員。
二、具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或發掘等作業所需技術與設備。
三、具有出水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四、具有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典藏環境。
五、具有其他法令規定之條件。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得以跨機關(構)或團體合作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