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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十五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時之附款。
十四、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五、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六、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計畫之目的。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六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