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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資標的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核准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最長以四年為限。但有長期進行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