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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戲劇院應依法辦理登記,戲劇院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
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
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
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出時,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戲劇院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以
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
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演藝公司或商號非經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演藝社團或財團非經檢附核
准設立登記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不得經營或辦理演出業務。
戲劇院之營業地點,應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行政區及其他限制使用區以外
,並應距離學校、醫院等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戲劇院之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噪音標準,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加強安全措施,並確保緊急避難路線之暢通。
二、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
三、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四、不得安裝具有違法性、傷害性、危險性之設備。
五、供觀眾出入之通道不得裝置暗鎖、遙控鎖或擅自增加伸展台、櫃桿及
使用與營業項目不符之設施。
六、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明。
前項規定之設施,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