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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戲劇院之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噪音標準,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加強安全措施,並確保緊急避難路線之暢通。
二、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
三、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四、不得安裝具有違法性、傷害性、危險性之設備。
五、供觀眾出入之通道不得裝置暗鎖、遙控鎖或擅自增加伸展台、櫃桿及
使用與營業項目不符之設施。
六、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明。
前項規定之設施,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