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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
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
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
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