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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基金之種類
第 一 節 通則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申請募集基金時,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有關投資國內、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範圍及比率限制,不受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各種類基金。
三、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得辦理,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第 二 節 股票型基金
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地區或市場者,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第 三 節 債券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或主要投資於正向浮動利率債券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多重資產型基金指得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多重資產型基金,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第一項投資比率。
多重資產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多重資產字樣。
第 五 節 指數型基金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刪除)
第 六 節 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第 七 節 組合型基金
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八 節 保本型基金
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藉由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遵守相關規範。
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保護型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第 九 節 貨幣市場基金
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節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