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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國外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經紀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五條之規定。
期貨經紀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變更受託結算交割之期貨經紀商。
六、受讓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七、合併或解散。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經紀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
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
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
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
五、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業務
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七、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
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八、為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彙總申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事項,公司應於向外國期貨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期貨經紀商不得藉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
傳或保證。
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經紀商經理人審
核及簽章後始可使用,並不得有誇大偏頗之情事。
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審核紀錄應保存三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紀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審核紀錄,期貨經紀商
不得拒絕或妨礙。
期貨經紀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
、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左
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
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期貨經紀商提供客戶有關外國現貨市場、期貨市場或期貨選擇權市場之交
易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期貨經紀商應將公司執照、許可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處所
之顯著位置。
期貨經紀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業務
章則之規則。
期貨經紀商經營期貨經濟業務,應依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期貨經紀商於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成立後,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加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