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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期貨經紀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經紀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
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
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
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
五、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業務
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背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七、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
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八、為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
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彙總申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事項,公司應於向外國期貨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