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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墾員進墾與生產
個別農墾墾員及其眷屬應於核定進墾後四個月以內興建農舍遷入墾區居住
向當地戶政機關辦竣遷入戶籍登記。
個別農墾墾員之生產及產品運銷,由各農場派員指導經營方法,擴大經營
規模,推行共同裁培與產品合作運銷,以達成現代化之經營。
墾員應自任耕作,但農忙季節得自行僱用短工協助之。
墾員進墾時所需資金,按其退伍金金額百分之六十,由本會貸借,將來在
本會代領其退伍金時無息一次扣回。
個別農墾墾員之權利:
一、得享受管轄農場之生產技術指導及生活輔導。
二、自進墾區之月待退者辦理生活補助費;已退者准繼續支領生活補助;
但均以十八個月為限。
三、未支領一次退伍金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生產資金貸款。
四、進墾滿三年者,發給退伍金。
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
一、冒名頂替矇混進墾者。
二、不居住墾區及不自任耕作者。
三、擅自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
四、超墾土地及從事濫墾經查屬實者。
五、違規燒墾及不當引火不聽制止者。
六、違反本辦法及本會其他有關規定者。
核定撤墾處分之墾員,本會原發配墾證明書立即予以作廢,收回土地,不
給予任何補償。如地上物尚有繼續使用或經營價值者,得由管轄農場洽由
接墾人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