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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第 一 節 車輛之出售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出售,係指售予第二條規定以外之機構與人員而言。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
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第二
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或攜運
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
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
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華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繳納關稅及
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表
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
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貨物
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交官銜名
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
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車輛贈與不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者,準用本節之規定。
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照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以
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
第 二 節 車輛之轉讓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轉讓,係指轉讓與第二條規定之機構或人員而言。
車輛得隨時申請轉讓。
車輛之轉讓,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辦理。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售讓書或其副本。
四、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五、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第 三 節 車輛之運帶出口
車輛得申請攜帶或運送出境。
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車輛所領牌照應於獲准出口後由車主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