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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
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貨物
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交官銜名
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
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