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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表
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