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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
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第二
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或攜運
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
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