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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認定、告誡及聲明異議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會同其他有關治
安單位審查流氓案件時,由其主管長官主持之。
依本條例第二條複審及第十條審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就所提具體事
證審查,並將其認定以書面通知原報之下級警察機關。
前項辦理複審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設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由警察機
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告誡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
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認定之機關及文號。
五、告誡事項。
六、告誡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七、年﹑月﹑日。
前項告誡書應送達受告誡人,並附記受告誡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
翌日起十日內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書向認定之警察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定告誡後一年內,其期間之計算,自受告
誡人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經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後
,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製作通知書送達原受告誡人。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日期。
四、核准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機關及文號。
五、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六、年、月、日。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應具聲明異議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聲明異
議人署名,並以副本送告誡之警察機關: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及文號。
三、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
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
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
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刪除)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因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經停
止輔導之執行者,其停止期間不計入輔導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