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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
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
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
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