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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地下建築物
第 四 節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